查看“法律上双重效果”的源代码
←
法律上双重效果
跳转至:
导航
、
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你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刚才请求的操作只对以下1个用户组开放:
用户
。
您可以查看并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五、Kipp关于法律上双重效果的理论 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此项认识,依我个人所信,亦属于一个真正法学上的发现。此种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ht)的现象,最先是由Theodor 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 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所提出,使我们对此问题有所认识。以下容我简单介绍Kipp氏的基本思想。 我们的语言,特别是法律语言,不能避免使用形象(Bilder),尤其是在处理抽象的事物、纯粹思维上客体之际,常须利用我们周围物质世界的过程,来阐释那属于精神的、思维上的、存在模式不同的法律现象,例如权利的“丧失”、请求权的“消灭”、债权的“移转”或契约的“承担”等。当我们习惯于这种表达方式时,不免产生一项危险,即:逐渐忘记这些用语仅是比喻性质,而径由物质世界的观察导出与法律效果不相当的结论。学者时有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其主要理由为法律行为既系无效,不复存在,何从再行撤销,予以消灭。此项论点,将法律世界与物质世界作了虚像逻辑的混淆,势必导致极为不当的结果,实具危险性。为此,Kipp特在其论文中提出异议,排斥偏见,并列举若干实例加以阐释,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之规范的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兹就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E受A的恶意诈欺,移转某动产所有权。E于行为时, 精神固已回复正常,但因受禁治产宣告仍为无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因E 为无行为能力人,A未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倘B于受让该物之所有权时,明知E受A恶意诈欺,但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E 之欠缺行为能力,则B最初仍能取得其所有权。假设我们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即无适用德国民法第142条第2项规定之余地,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为之可得撤销者,于其撤销时,视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无效。”易言之,B虽明知其前手之取得具有疑义, 仍能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惟所应注意的是,倘我们认为对该因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之法律行为,仍得因恶意诈欺再行撤销时,则其法律效果,即完全不同。此种撤销所生的法律效果,具有重大利益,实甚显然,法律应许E主张此种法律效果,应无疑问。 问题的重点在于法律效果,而非在于法律所藉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技术,因为技术通常只是获得合理结果的手段而已。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无人敢于赞成此种结果!为获致合理的结果,虽有学者建议采取举轻明重及其他处理方法,但是最正确的理由构成乃是由Kipp所倡导的认识,认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又应说明的是,承认法律上双重效果,在证据方面亦深具意义,例如法律行为之无效不能释明或其释明有困难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权。关于Theodor Kipp的思想,学者论述甚多,在国际私法及其他方面亦被应用,著有成绩。反对双重效果说者,自始有之,坚持古老思维习惯者,今日亦不乏其人,然而, 可以确信无疑的是,Kipp氏的发现,启迪了许多有价值的思考,而且帮助我们对法律行为的本质,更进一步获得原则性的认识。
返回
法律上双重效果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创建账户
登录
名字空间
页面
讨论
变种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操作
搜索
导航
首页
实践教学
个性化3D设计与实现
人工智能实践教学
区块链技术及应用
虚拟现实技术与内容制作
超越学科界限的认知基础课程
电子工艺实习
Nand2Tetris Engine Curriculum
TULLL Creative Learning Group
Wiki上手说明
Wiki账户创建
最近更改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