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双重效果
五、Kipp关于法律上双重效果的理论 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此项认识,依我个人所信,亦属于一个真正法学上的发现。此种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ht)的现象,最先是由Theodor 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 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所提出,使我们对此问题有所认识。以下容我简单介绍Kipp氏的基本思想。 我们的语言,特别是法律语言,不能避免使用形象(Bilder),尤其是在处理抽象的事物、纯粹思维上客体之际,常须利用我们周围物质世界的过程,来阐释那属于精神的、思维上的、存在模式不同的法律现象,例如权利的“丧失”、请求权的“消灭”、债权的“移转”或契约的“承担”等。当我们习惯于这种表达方式时,不免产生一项危险,即:逐渐忘记这些用语仅是比喻性质,而径由物质世界的观察导出与法律效果不相当的结论。学者时有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其主要理由为法律行为既系无效,不复存在,何从再行撤销,予以消灭。此项论点,将法律世界与物质世界作了虚像逻辑的混淆,势必导致极为不当的结果,实具危险性。为此,Kipp特在其论文中提出异议,排斥偏见,并列举若干实例加以阐释,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之规范的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兹就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E受A的恶意诈欺,移转某动产所有权。E于行为时, 精神固已回复正常,但因受禁治产宣告仍为无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因E 为无行为能力人,A未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倘B于受让该物之所有权时,明知E受A恶意诈欺,但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E 之欠缺行为能力,则B最初仍能取得其所有权。假设我们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即无适用德国民法第142条第2项规定之余地,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为之可得撤销者,于其撤销时,视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无效。”易言之,B虽明知其前手之取得具有疑义, 仍能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惟所应注意的是,倘我们认为对该因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之法律行为,仍得因恶意诈欺再行撤销时,则其法律效果,即完全不同。此种撤销所生的法律效果,具有重大利益,实甚显然,法律应许E主张此种法律效果,应无疑问。 问题的重点在于法律效果,而非在于法律所藉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技术,因为技术通常只是获得合理结果的手段而已。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无人敢于赞成此种结果!为获致合理的结果,虽有学者建议采取举轻明重及其他处理方法,但是最正确的理由构成乃是由Kipp所倡导的认识,认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又应说明的是,承认法律上双重效果,在证据方面亦深具意义,例如法律行为之无效不能释明或其释明有困难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权。关于Theodor Kipp的思想,学者论述甚多,在国际私法及其他方面亦被应用,著有成绩。反对双重效果说者,自始有之,坚持古老思维习惯者,今日亦不乏其人,然而, 可以确信无疑的是,Kipp氏的发现,启迪了许多有价值的思考,而且帮助我们对法律行为的本质,更进一步获得原则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