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侵害债权”版本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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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6日 (三) 02:59的最后版本

 六、Staub关于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   再多举民法上发现的实例,并非难事。可想到有法律行为基础之丧失,或积极侵害债权(契约)(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关于积极侵害债权,或许有人会持异议,认为Staub的发现并不具有基本的认识价值,仅是提醒吾人注意到现行民法典规定的漏洞而已。我个人确信, 此种论点,低估了Staub的贡献。由后来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可知, 德国民法关于侵害债权的明文规定——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实不足圆满包括所有违反债之关系上义务的情事。综观本世纪以来公布实施的外国民法典、学说及判例的成长,英美法以及国际商品买卖统一法草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沿着Staub所开拓的方向发展。旧的范畴显然不足适应,给付障碍的态样繁多,以简单历史传统上的构架予以规律,势所难能,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分割债权的上位概念,以不同的前提要件及制裁处理各色各样的给付障碍。这就是Staub为德国民法所开的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