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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XLP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供证据。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XLP法院申请暂缓开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 XLP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XLP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XLP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三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三十四条XLP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三十六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XLP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XLP法院先行垫付。 第三十七条XLP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XLP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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